(2015)金义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与童元文、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童元文,义乌市天力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傅雪萍。被告:童元文。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负责人:童元文。原告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诉被告童元文、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傅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932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另21493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元文系义乌市天力彩印厂(独资企业)的负责人。2015年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截至该日共欠原告印刷器材油墨费514932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30万元,余款4月底付清。童元文个人也承诺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义乌市天力彩印厂尚欠原告货款514932元,童元文也以个人身份承诺支付该笔货款,理应按约支付,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元文、义乌市天力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稠城镇傅兴包装材料经营部货款5149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另214932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童元文、义乌市天力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