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锦滨与刘居云、翁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滨,刘居云,翁菊英,顾金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锦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居云。被告翁菊英。被告顾金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锦滨与被告刘居云、翁菊英、顾金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云、翁菊英、顾金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滨诉称:被告刘居云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转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锦滨人民币40万元整。此条是按2011年9月17日换据。今借人:刘居云,担保人:顾金震。”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居云与被告翁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菊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居云、翁菊英、顾金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居云、翁菊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居云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锦滨人民币40万元整。此条是按2011年9月17日换据。今借人:刘居云,担保人:顾金震。”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锦滨与被告刘居云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居云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居云、翁菊英、顾金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认定。借条中载明,借款为2011年9月7日转据,被告顾金震作为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居云、翁菊英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为证,被告翁菊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居云、翁菊英、顾金震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云、翁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锦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顾金震对上款被告刘居云、翁菊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顾金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