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振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杨振山。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123号代表人:杨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振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山诉称,2014年12月7日,蒋成福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张路古马村东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5519元,公估费496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1485元。我为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714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辨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过高,且未同我司协商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蒋成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张路古马村东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65519元,支出公估费4966元,另有施救费1000元,合计171485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355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171485元。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