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泛科新���用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金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松,唐振华,通讯地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土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俊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泛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逸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泛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泛科公司称:异议人泛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本院发出的(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异议人泛科公司价值11716384.36元的财产,并冻结了异议人泛科公司的账户。根据2012年5月31日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判决,申请执行人逸涛公司需向异议人泛科公司支付16811000元及利息,异议人泛科公司已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穗中法执字第28号】,但申请执行人逸涛公司至今未向异议人泛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异议人泛科公司提出:1、其与申请执行人逸涛公司互负的债权债务应在相同数额内抵销,抵消后申请执行人逸涛公司尚欠异议人泛科公司的债务应继续履行;2、解除对异议人泛科公司账户的冻结;3、终止(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判决,判决泛科公司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公司清偿借款24000000元及利息等。一审判决后,逸涛公司、泛科公司均不服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市中院终审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泛科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逸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1号裁定,裁定查封、扣划、冻结、划拨、提取、扣留泛科公司价值11716348.36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2015年4月27日本院再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2号裁定,裁定解除(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1号裁定对泛科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蒲州支行账号69×××08的存款11716348.36元的冻结。同日,本院将泛科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蒲州支行账号69×××08的存款11716348.36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泛科公司认为上述执行裁定债务应与另案中其享有对逸涛公司的债权抵销,向本院书面提出抵销意见。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号案暂未对其抵销意见作出审查并实施执行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制作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故本院在执行(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号案中作出冻结、扣划泛科公司财产的裁定是合法有据的,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其对逸涛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该案执行标的部分金额等额抵销,在该案尚未对其意见审查并实施执行行为前,泛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予驳回。至于泛科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终止执行(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皆源于其上述抵销意见而起,且该案(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2号裁定已解除(2015)穗南法执字第1241-1号裁定对泛科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蒲州支行账号69×××08存款11716348.36元的冻结,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异议请求均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