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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吴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吴清华,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与被告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8月16日前,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起诉时约1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吴清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书立了借据,且原告已按照该借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也未于期满后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本人自愿仅向本院起诉被告偿还本金及其逾期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未主张的上述权利本院按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审查处理。被告与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清华负担。该款原告肖海军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吴清华迳行支付给原告肖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