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艳宏与王洪、王井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王艳宏,王井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宏。委托代理人袁建贵。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井永。委托代理人王洪(系王井永之子),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洪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宏、原审被告王井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左右,王洪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360M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艳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艳宏受伤,两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宏无责任。后王艳宏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分别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8198.61元。根据王艳宏的申请,对王艳宏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一审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90号鉴定书的结论为:王艳宏因交通事故致“轴索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伤”等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已构成四级××;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自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受伤后2月护理2人,余护理1人),王艳宏评残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后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王艳宏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王洪与王井永系父子关系。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井永名下,王洪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王艳宏自2011年1月在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从事注塑机机台操作工,月工资19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王洪与保险公司各向王艳宏垫付赔偿费用74000元、10000元。王长进出生于1942年1月5日,袁文英出生于1945年2月15日,王长进与袁文英生有王艳凤、王艳琴、王艳宏、王艳霞、王玉生五子女。王艳宏与袁建贵于2003年10月28日生一子袁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王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宏无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王艳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向王艳宏进行赔偿。对王洪辩称的其系王井永雇佣的雇员,对该项辩称,王洪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洪与王井永系家庭共同成员,王洪系实际侵权人,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的部分,由王洪向王艳宏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艳宏的户籍虽在亭湖区新兴镇圩洋村一组200号,但王艳宏自2011年1月在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从事注塑机机台操作工工作,故对王艳宏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艳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8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320元(11元×120天)、护理费270000元{(60元×60天×2人)+(60元×365天×20年×60%}、××赔偿金455532元(32538×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25650元(1900元×13.5个月)、被扶养人王长进的生活费10759.84元(9607元×8年÷5人×70%)、被扶养人袁文英的生活费14794.78元(9607元×11年÷5人×70%)被抚养人袁鹏的生活费57038.80元(20371元×8年÷2人×70%)、交通费1000元。对王艳宏主张的衣物损失费865元、维修费2000元,因其未提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王艳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洪向王艳宏垫付的医疗费用7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宏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81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70000元、××赔偿金455532元、误工费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2593.0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11723.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向王艳宏赔偿620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仍需向王艳宏赔偿610000元;由王洪向王艳宏赔偿391723.63元,扣减已支付的74000元,仍需赔偿317723.6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王艳宏账号:62×××75开户行:盐城农业银行新兴分理处)。二、驳回王艳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7998元,由王洪负担。王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不应当由我承担全部责任;2.我是车主王井永的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相关的医学经验,神经性损伤应当在六个月之后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对鉴定意见构成的四级伤残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宏答辩称:1.上诉人王洪与王井永是家庭共同成员,在一个家庭中不存在父亲雇佣儿子的说法,有违常识,且上诉人所称的雇佣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作出,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且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因此该责任认定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被上诉人王艳宏的鉴定时机已经成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已经超出了治疗六个月的时间,因此该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认定的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洪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被上诉人王艳宏推着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其未能停车让行且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洪与原审被告王井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王井永与王洪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王洪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王洪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王艳宏超出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部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艳宏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艳宏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四级伤残。现上诉人称王艳宏鉴定时机未成熟,伤情不构成四级伤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艳宏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