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56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喆,陕西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田喆、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健、刘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聚少离多,经常吵架。2013年后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所致,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另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异议,认为原、被告曾共同在陕西景盛肥业集团公司投资770000元、在权小敏处投资600000元,投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聚少离多,原、被告产生矛盾。自2013年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但认为原、被告共同在陕西景盛肥业集团公司投资的770000元、在权小敏处投资600000元的投资款亦应平均分割,原告给自己造成伤害,应给予被告200000元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长安区北长安街吉源美郡小区房屋(1A-115**号)一套,该房屋为按揭贷款购房,房屋贷款已于2014年4月9日全部还请,目前该房屋于2014年7月份被被告李某某以500000元出售给他人,房款由被告收取;婚后,原告单位给职工分配福利房时,在缴纳5874元购房款后,该单位给原告分得位于206所家属北院12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原告单位的福利性分房,性质为集资房,因该房暂无产权手续,故无法评估其价值,现由原告对外出租;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购买昊锐牌小轿车(车牌号为A70K**)一辆,2014年4月份,该车辆被被告出卖给他人,卖车款由被告收取。本案审理中,经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辆的2014年4月市值评估价值为146850.00元;原、被告婚后购有家具、家电若干,被告在出卖房屋时予以处理,原、被告均同意按价值10000元进行分割。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销售合同、车辆销售凭证、资产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后聚少离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长安区北长安街吉源美郡房屋(1A-115**号)一套、昊锐牌小轿车(车牌号为A70K**)一辆均被被告私自出售,原告认可房屋出售价格500000元及车辆评估价格146850元,该财产可依据认可价格进行分割,房屋及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0000元、车辆折价款73425元;原告名下的206所家属北院12号楼6楼西户一套,因该房屋属于原告单位对职工的福利性分房,不能交易、买卖,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937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具及家电以双方认可的10000元价格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在陕西景盛肥业集团公司投资770000元、在权小敏处投资600000元的本金及收益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长安区北长安街吉源美郡房屋(1A-115**号)一套、昊锐牌小轿车(车牌号为A70K**)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房、车折价款323425元;206所家属北院12号楼6楼西户一套由原告孔某某使用,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937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家具、家电折价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885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代理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