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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晖、刘卫东、曹桂芝、刘子茜与徐皓、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刘晖,男,40岁,汉族商行业务经理。原告刘卫东,男,68岁,汉族,无职业。原告曹桂芝,女,68岁,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某某,女,13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晖,男,40岁,汉族,通辽市合家欢商行业务经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皓,男,32岁,汉族,教练员。委托代理人陈亚利,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西段民大西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刘晖、刘卫东、曹桂芝、刘某某诉被告徐皓、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徐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利、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晖、刘卫东、曹桂芝、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徐皓驾驶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体东门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胜利路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晖驾驶的飞豹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晖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晖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晖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侧颞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4,7-9)、右侧第7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支付医疗费64932.47元。原告刘晖于2015年3月6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皓赔偿各项损失288609.90元[医疗费64972.40元、护理费11009.00元(101.00元/天×109天)、误工费41008.00元(176元.00元/天×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00元(40.00元/天×109天)、原告刘卫东被抚养人生活费34648.20元(19249.00元/年×12年×15%]、原告曹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34648.20元(19249.00元/年×12年×15%]、原告刘子茜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38元(19249.00元/年×5年÷2人×15%]、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6170.00元、存车费1425.1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460.00元];判令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皓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皓是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教练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被告徐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按15%主张过高,应当为11%。原告刘晖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皓为原告刘晖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要求原告刘晖予以返还。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皓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为原告刘晖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按15%主张过高,应当为11%。原告各项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为通辽市人事培训中心,此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计算免赔率20%。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按15%主张过高,应当为11%;鉴定费、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否计算免赔率,本院查明,原告刘卫东,系原告刘晖父亲;原告曹桂芝,系原告刘晖母亲;原告刘某某,,系原告刘晖长女,刘晖与鲁明菊于2007年4月18日离婚,子女刘某某由鲁明菊抚养。原告刘卫东、曹桂芝、刘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徐皓为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刘晖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左侧颞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4,7-9)、右侧第7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2015年3月13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晖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为*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7463.98元[医疗费64912.40元、护理费11009.00元(101.0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00元(40.00元/天×109天)、原告刘卫东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4.10元(19249.00元/年×12年×15%÷2人]、原告曹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4.10元(19249.00元/年×12年×15%÷2人]、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38元(19249.00元/年×5年×15%÷2人]、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25497.00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30000.00元×15%)、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1200.00元、存车费1425.00元、拖车费200.00元]。原告刘晖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皓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另查明,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时投保人名称为通辽市人事培训中心(通辽市人事驾驶员培训学校),后更名为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0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海州区XX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居民户口簿4页,证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刘卫东与曹桂芝育有子女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原告刘晖3个月工资表1份、员工事故病假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刘晖,系我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病假,未能正常工作”)、个人工作收入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刘晖,系我公司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3年,职务业务经理,月收入为7000.00元左右,年收入为90000.00元”),拟证明原告刘晖的误工损失。5、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盛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124枚、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晖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6、拖车费、存车费收据1枚,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刘晖支出的拖车、存车费。7、交通费票据15枚,拟证明原告刘晖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刘晖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徐皓对责任认定、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海州区XXXX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对工资表、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员工事故病假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晖因本起事故而减少收入;对交通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刘晖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对销货清单、税务发票有异议,认为出具的单位是科尔沁区胜利路盛宝汽车修理厂,而原告刘晖修理的是三轮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对存车、拖车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刘晖的车辆产生的费用。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皓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2月15日金额为2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40.00元的2枚门诊票据有异议,是复印费用,而非医疗费;对海州区XX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载内容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事故病假证明、个人工作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原告却出示3份,故该合同不真实;工资收入证明应依据合法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原告刘晖的月工资收入如果超过3500.00元应当出具纳税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刘晖在该单位工作3年,但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距出证日期仅为两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商行与原告刘晖具有劳动合同及雇佣关系;员工事故病假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刘晖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证明记载了原告8月17日因事故病休,并没有记载原告实际的工资损失;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制作人、领取人及纳税情况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刘晖月收入6800余元;交通费票据均产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探视人员乘车所形成,与受伤人员住、出院产生的合法交通费用不符,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施救、存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在发生本起事故时驾驶的是三轮车,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及车辆修理发票,原告修理的是非机动车辆,出具该销货清单及车辆修理发票的单位均为汽车修理厂,且三轮电动车的市场价格是5000.00元至6000.00元,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200.00元。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出示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单上没有与免赔相关的约定,保险人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和免赔率。原告及被告徐皓对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明确写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义务及免责条款”,以此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解释,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全文。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三者险应免赔20%的主张,出示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三条、复举保险单,证明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三者险赔偿部分应当免赔20%。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皓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投保时没有看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明确的告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除2014年12月15日金额为2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40.00元的2枚门诊票据,因无相关诊断,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之外的医疗费收据及鉴定结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和支付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和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海州区XX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四原告的关系及被抚养人刘卫东、曹桂芝育有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原告刘晖工资表、员工事故病假证明、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刘晖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盛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销货清单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及修理的事实,故对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拖车费、存车费收款据来源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盛达停车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刘晖就医时间、地点均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原告刘晖就医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保险单及被告保险公司复举的保险单及出示的保险条款,均来源于被告保险公司,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保险单为格式合同,且没有免责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告知,故对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皓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晖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徐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晖无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皓是被告通辽市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GXX**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刘晖虽提供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但不能证明因事故减少收入,故对三被告不予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卫东、曹桂芝育有两名子女,故对其按一名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按由两名子女抚养予以支持。原告刘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轮电动车损坏程度及修理情况,故对其主张事故车辆修理费6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自认三轮电动车定损价格为1200.00元,故对原告刘晖的车辆修理费按定损价格1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刘晖就医时间及地点、就医次数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刘晖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存车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款联佐证,故原告对存车费及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刘晖按15%的赔偿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比例应当为11%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共同认可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计算免赔率20%”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且投保人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刘晖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经济损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皓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原告刘晖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晖各项损失165597.40元(医疗费64912.40元、护理费110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1200.00元、存车费1425.00元、拖车费200.00元);赔偿原告刘卫东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4.10元;赔偿原告曹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4.1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38元;二、原告刘晖返还被告徐皓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晖、刘卫东、曹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00元,由原告刘晖负担610.00元,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5.00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晖130597.40元、刘卫东17324.10元、曹桂芝17324.10元、刘子茜7218.38元;给付被告徐皓35000.00元。被告通辽市人才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晖2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