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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吴斌,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曾用名韦某云)。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曾用名易某良),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前夫沈某保因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1971年收养被告为养女,原告的前夫沈某保于1983年溺水死亡,原告1989年2月改嫁给鹿寨县鹿寨镇龙田村屯结屯李某福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从1971年到1989年与被告共同生活了18年,原告也抚养被告18年.原告与被告系养母女关系。现在原告年事己高,××缠身,生活贫困,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尽到赡养的责任。但是,被告却认为原告己改嫁.自己己没有赡养原告的责任为由,拒绝赡养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生活上照顾、一日三餐供应、生病时护理、治疗),并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刘某辩称,1971年,沈某保和韦某收养被告。养父对被告很好,但养母(原告)对被告一直不满意,一点不合意就打骂被告,打不给哭,越哭越打。1987年7月被告与易某良登记结婚,不办酒席。原告对被告夫妻及被告的妹妹也不好,被告的丈夫因回蒙山吃喜酒,问原告要些钱也不给,当时家里有晒干的谷子40包,被告丈夫把一担谷打米卖作路费,原告回来又是大骂。1994年4月,被告临产前三个小时肚子很痛,原告当时就问一句肚子痛嘛,就披着雨衣挑着二十多斤菜去卖,不久小儿子出世,幸好村上有位伯娘过来帮料理,否则可以想像这事不知结局如何。还有一次,被告喝农药,在医院抢救的第四天,医院需要2000元钱作押金,否则停止下药,问原告要钱,原告讲一点也没有,而此前原告还讲建房。被告是1966年3月出生,从1971年至1984年被告己年满18岁,原告收养被告只有14年而没有18年。被告是一个低智能人,身体矮小,身有××现还吃药,无力护理原告,也没有能力负担原告每月400元的伙食。1987年6月30日养父沈某保溺水死亡后,原告与李某福结婚共同生活己有25年,生产队存在时和分单干家庭积蓄一直是原告管,4年前原告还讲有40000元存款。原告现需要把责任全部推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与沈某保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1971年,原告与沈某保将被告从被告亲生父母处接回收养,当时没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被告户口己迁入原告处。1987年3月25日,被告与易某良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原告和沈某保共同生活,1987年6月30日,沈某保溺水死亡。1988年,被告与丈夫离开原告回被告老家蒙山县生活。1989年2月14日.原告与李某福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93年,应原告要求,被告与丈夫易某良回鹿寨县鹿寨镇龙田村寨头屯生活。回来后,原告与被告户口分开,各吃各的。2003年,原告与丈夫李某福回到李某福位于鹿寨镇龙田村屯结屯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现每月有新农保收入80元,原告丈夫李某福系退休教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李某福的结婚证、户主为韦某的户口簿、户主为刘某的户口薄、户名为韦某的存析(号码为:GX2XXXXXXX)、鹿寨县鹿寨镇龙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发生时间为1971年,且被告的户口己迁到原告处,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养母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处于年老,收入较低,生活出现困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4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照料其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现与他人现为合法夫妻,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该诉请不符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有经济能力,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辩解观点,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符,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韦某赡养费4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德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