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战军诉被告韩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军,韩潞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刘战军,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西华路**号,退休工人。被告韩潞平(又名韩大宝),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潞康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战军诉被告韩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多年前因经营焦炭向原告一次性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还欠25000元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说2014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所欠余款,但还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还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前段时间经营焦炭期间,借到刘占军四万元现金,分多次归还壹万五千元,现欠两万五千元。我承诺于2014年3月份之前全部归还。借款人韩大宝日期2014元月13号(以上内容“韩大宝”和“2014元月13号”为手书并捺印,其余文字为打印)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承诺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归还刘战军所剩欠款二万五千(25000)元钱,实经一年多的时间,至今还未归还。今又承诺2015年春节初四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否则我自愿多归还五千(5000)元作为二十五(“五”字已涂抹并捺印)年间的利息。欠款人:韩大宝2015年3月20日(以上内容“韩大宝”和“2015320”为手书并捺印,其余文字为打印)被告韩潞平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与全案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被告韩潞平送达应诉相关手续时,被告韩潞平签名为韩大宝,可以认定韩潞平与韩大宝系同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焦炭曾向原告刘战军借现金40000元,后归还15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就剩余借款25000元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份之前全部归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25000元,否则自愿多还5000元作为二十年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返还部分借款后就剩余借款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即应当按照其承诺还款。现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从内容可以看出主文拟定时间在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之前,而被告签字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虽然被告签字时主文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既然签字确认,即表明对主文内容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战军借款25000元;被告韩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战军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韩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安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邢睿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维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