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甲,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乙,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斌,萧县庄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上诉人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甲一审诉称:雷某甲的养父母雷某丙、雷刘氏夫妇终身未育,1970年将其收养并取名雷某甲,雷某丙、雷刘氏将雷某甲抚养至1988年出嫁。2010年5月、2014年2月雷某甲养母雷刘氏及养父雷某丙相继去逝。三人共同生活期间有三间堂屋及院落,承包地3.3亩。因雷某乙要求继承雷某甲养父母生前遗产,并已经将堂屋三间及院落强占,其将雷某甲在承包地上耕种的庄稼损毁。故,雷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雷某甲为养父母雷某丙、雷刘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并依法继承其生前财产堂屋三间及院落和3.3亩承包地;2、责令雷某乙停止侵害,让出并归还强占的上述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雷某乙承担。雷某乙一审答辩称: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雷某丙已将上述遗产遗嘱赠给雷某乙,应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雷某甲的养父母雷某丙、雷刘氏终身未育,1970年将其收养并取名雷某甲,雷某丙、雷刘氏将雷某甲抚养至1988年出嫁。2010年5月、2014年2月雷某甲养母雷刘氏及养父雷某丙相继去逝。雷某丙生前生病时由雷某乙带到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年底将其送至萧县龙城镇敬老院生活,期间雷某丙留有代书遗嘱及录音遗嘱各一份。因雷某丙生前与雷某甲存在一定的矛盾纠纷,其生病期间雷某甲未给予较好的照顾,在敬老院生活期间雷某甲也未进行探望。雷某丙去世后丧葬事宜也均有雷某乙出资操办。雷某丙去世后留有数间房屋及院落,承包地3.3亩,现雷某甲、雷某乙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雷某丙生前为本村五保户,其在敬老院生活期间费用也由雷某乙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雷某甲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雷某乙侵占其养父雷某丙遗留的堂屋三间、院落及承包地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登记或权属信息及存在承包地3.3亩的相关承包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雷某甲要求继承其养父生前财产堂屋三间及院落和承包地,并责令雷某乙停止侵害并归还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某甲为雷某丙、雷刘氏法定继承人;二、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雷某甲负担。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雷某甲为雷某丙、雷刘氏的法定继承人,但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雷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房屋院落的位置、长宽、四邻均有明确界定(该证现在雷某乙处),结合雷某丙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雷某甲养父母生前建有堂屋三间及院落的事实,且雷某甲、雷某乙对雷某丙、雷刘氏享有3.3亩承包地的事实均无异议,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村民委员会及当时分地的村民组长也证明雷某丙、雷刘氏共分得承包地3.3亩,一审法院却因雷某甲未能提供房产证及承包经营权证而对雷某丙的上述遗产不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雷某乙已实际占有雷某丙、雷刘氏遗留的房屋、院落及承包地,一审判决驳回雷某甲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无异于支持和默认雷某乙对雷某甲应继承财产的肆意侵害,变相剥夺雷某甲的合法继承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雷某甲继承养父母雷某丙、雷刘氏遗留的堂屋三间、院落及3.3亩承包地。雷某乙二审答辩称:1、雷某甲虽为雷某丙的养女,但其并未对雷某丙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而雷某乙却按照其与雷某丙的遗赠扶养协议对雷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雷某丙的遗产应由雷某乙继承。2、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前提应当确定遗产范围,本案所涉遗产均需政府依法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后才可取得,而雷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雷某丙的遗产范围。3、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综上,雷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雷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雷某丙、雷刘氏所在村民组原组长雷文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分地时,雷某丙、雷刘氏共分得承包地3.3亩;2、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雷某丙房屋和院落的具体位置、面积、四邻等,同时证明雷某丙所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雷某乙对雷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承包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该证据也未能载明雷某甲主张的堂屋三间及院落,不应采信。本院对雷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加盖了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显示雷某丙遗留房屋的间数,本案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除“雷某丙留有代书遗嘱及录音遗嘱各一份”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雷某甲主张继承其养父母雷某丙、雷刘氏遗产堂屋三间、院落及雷某丙、雷刘氏承包经营的3.3亩承包地,并要求雷某乙停止侵害、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雷某甲自1970年被雷某丙、雷刘氏收养后便一直与雷某丙、雷刘氏生活至1988年出嫁,其作为雷某丙、雷刘氏的养女,对雷某丙、雷刘氏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雷某甲为雷某丙、雷刘氏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雷某甲在雷某丙晚年未对雷某丙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但其与雷某丙、雷刘氏共同生活多年,并对雷某丙、雷刘氏赡养多年,且雷某甲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其主张继承雷某丙、雷刘氏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某乙虽辩称雷某丙已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其遗产赠与其个人所有,并提供了录音光盘及署名为雷某丙的遗嘱,但该录音光盘中所录内容是否系雷某丙的意思表示,以及遗嘱中雷某丙签字处的手印是否为雷某丙本人所按均不能够认定,且在该遗嘱中签字的见证人雷某丙、崔某对其两人签字及雷某丙按印先后顺序的陈述相互矛盾,亦对遗嘱形成的其他具体细节未作出明确说明,故,对雷某乙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雷某丙、雷刘氏的遗产范围问题,雷某甲主张雷某丙、雷刘氏的遗产包括堂屋三间、院落及3.3亩承包地,雷某乙辩称雷某丙、雷刘氏的遗产为堂屋四间和配房两间及院落,虽双方对雷某丙、雷刘氏生前居住的房屋间数存在分歧,但雷某甲主张继承堂屋三间及院落并未超出雷某乙认可的范围,且雷某丙、雷刘氏生前所在的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载明雷某丙、雷刘氏建有堂屋三间,故,雷某甲作为雷某丙、雷刘氏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其养父母雷某丙、雷刘氏的遗产堂屋三间及院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一人或几人死亡,由承包户内其他人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因涉案的3.3亩承包地系雷某丙、雷刘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由雷某丙、雷刘氏耕种,雷某甲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并未分得承包地,雷某丙、雷刘氏去世后,其两人作为该3.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户已不存在,故,雷某甲主张继承雷某丙、雷刘氏承包经营的3.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雷某甲主张雷某乙停止侵害,并返还其强占的雷某丙、雷刘氏堂屋三间、院落及3.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雷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院落及土地现由雷某乙使用,且雷某乙对其主张也予以否认,雷某甲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雷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雷某甲为雷某丙、雷刘氏的法定继承人”,“驳回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雷某甲依法继承雷某丙、雷刘氏的遗产堂屋三间及院落。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