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傅学朋与伦绍春、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朋,伦绍春,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傅学朋。被告伦绍春。被告韩霞。原告傅学朋诉被告伦绍春、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绍春、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学朋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伦绍春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5个月后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伦绍春、韩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4日,被告伦绍春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至2015年1月24日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90000元,剩余9000元,原告作为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绍春之间的民间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伦绍春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伦绍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伦绍春借款90000元,其余9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按90000元计算。被告伦绍春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以其他方式约定过借款利率,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伦绍春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韩霞作为被告伦绍春的配偶,应对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伦绍春、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绍春、韩霞返还原告傅学朋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