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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甲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李某甲2011年6月24日合同编号(20014110630xxxx)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和岷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记载的借款人是李某甲、贷款人是岷县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是申某某和李某乙,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该案被告李某甲的借款与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双方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或反担保保证合同,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李某甲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26元,退还原告岷县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