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韦某甲被告覃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韦某甲(曾用名:覃某)。双方婚后曾离婚,后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酗酒,动辄辱骂并多次拿刀威胁原告,原告生命受到威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被迫离家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婚后经营的门面一直由被告单独经营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且被告已与其他异性公开居住在自己家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希望儿子没有母亲,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偶尔吵架是因为经济上的一些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喝酒并威胁原告都不是事实。在儿子很小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出走,儿子都是被告一手带大的。双方复婚后,只要双方一吵架原告就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曾于2004年9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10月20日原告离家到广东打工至今。2014年3月原告已迁出被告住所地。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从2012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确实有异性在自己家里居住,但现在已经分手,被告仍旧希望挽回与原告的婚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金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彼此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和平相处。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经历离婚又复婚,可见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从2012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不仅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还在原告离家期间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旧没有进行有效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原告离家出走以及第二次起诉离婚亦表明其没有与被告重修旧好的意愿以及想与被告离婚的决心。由此可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韦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覃某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韦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