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山,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94号原告张永山,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兰(系原告张永山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永山诉被告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双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仇芳、周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兰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世纪双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山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卡乐付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固原市代理销售由被告提供的卡乐付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被告宣传卡乐付产品具有超级转账、余额查询、信用卡还款、水电煤缴费、全国交罚、休闲娱乐、99无限商城等功能,是中国银联推出的“唯一一款官方”便民移动支付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72500元,保证金10000元。原告在代理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存在转账迟延到账,系统不稳定,水电煤费用缴纳、支付宝充值、交通罚款等功能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原告也了解到卡乐付并不是银联出品的官方产品,只是利用银联的交易平台转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交涉,被告也于2013年11月在永宁宾馆组织会议,承诺尽快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但直到2014年3月,上述问题也未得到解决,导致原告已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被退货。综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2500元、保证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双宇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卡乐付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第二,原告所称卡乐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不属实,不能以此为依据解除合同;第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72500元、保证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要求原告向其返还货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卡乐付产品的宁夏销售代理商,被告在发展下级代理商的过程中,通过产品手册、宣传彩页、报纸等方式进行宣传,称涉案产品具有实时转账、信用卡还款、手机充值、缴纳交通罚款、缴纳水电煤气费用、支付宝充值等多种功能。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卡乐付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固原市区域C级代理商)》,约定原告为卡乐付产品在固原市的独家销售代理商,代理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订购卡乐付产品500个,每个145元,共计725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因被告所宣传的水电煤费用的缴纳、支付宝充值、缴纳交通罚款等功能一直未开通,被告于2013年11月召集各级代理商召开会议,会议中被告发放的《中国银联卡乐付运营手册》中表示宁夏地区燃气、水、电、有线电视费暂时不能使用卡乐付付费,宁夏全区电费、有限电视费及银川地区燃气、水费预计于2013年12月底可以缴纳,区内其他地区燃气、水费预计于2014年3月开通。在原告代理销售卡乐付产品的过程中,被告承诺的开通的功能一直未开通,导致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卡乐付产品在宁夏地区仍不具备缴纳水、电、燃气费、手机充值、全国交罚等功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乐付产品宣传手册一份、宣传彩页一份、报纸一份、《卡乐付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固原市区域C级代理商)》一份、收据二份、《中国银联卡乐付运营手册》,被告提供的《卡乐付(银行宝)刷卡器代理合作协议(宁夏区域A级代理商)》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宣传的卡乐付产品部分功能未开通是否属于被告违约,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卡乐付产品所具有的功能,但被告使用的所有宣传手段中均称卡乐付产品具有支付宝充值、缴纳交通罚款、缴纳水电煤气费用等功能,该表示明确、具体,表明经原告承诺,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且被告在2013年11月召开的会议中也通过《中国银联卡乐付运营手册》承诺,在宁夏地区将分期开通缴纳水费、电费、有限电视费及燃气费的功能,但自原、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至今,被告所承诺的上述功能仍未开通使用,上述功能的缺失造成了原告代理销售的卡乐付产品滞销甚至被要求退货,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未开通使用的功能是卡乐付产品针对便民生活领域的大部分功能,对原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具有重大影响。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已收到的卡乐付产品,故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永山与被告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卡乐付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固原市区域C级代理商)》;二、被告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山返还购货款725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宁夏世纪双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