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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孙丹、关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李国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孙丹,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景春,男,1982年12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孙丹、关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徐立、被告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景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二被告立即偿还本息人民币762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2月21日借据1份。欲证实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孙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二被告为其亲属蔺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76250.00元。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孙丹为其出具的1份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为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由此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然二被告已与原告约定了清偿借款日期,那么其应按此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给付义务。其逾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负担给付利息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以保护。被告关景春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孙丹、关景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二被告孙丹、关景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611.00元(本金50000.00元×1179天×日利率0.00018)。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0611.00元二被告孙丹、关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原告自负389.00元,由二被告孙丹、关景春负担1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喜胜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