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户籍地同上。1982年7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半。1984年4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文华里平房14号李XX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连杰贩卖白色粉末两包后被民警抓获,同时在王××随身携带物品内查获白色粉末九包、电子秤等物品,涉案毒品及毒资被收缴。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贩卖白色粉末两包(分别重0.07克、0.11克)及王××携带物品内查获白色粉末九包(分别重1.36克、0.09克、0.09克、0.10克、0.06克、0.08克、0.10克、0.08克、0.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