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XX军与被告何炳权、王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何炳权,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561号原告XX军。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何炳权。被告王霞。原告XX军与被告何炳权、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双燕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宋怀兵、人民陪审员林玉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权、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通过房产交易认识被告何炳权,被告何炳权从事做饲料经营业务,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便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原告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出借给被告何炳权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约定短期归还。被告何炳权与被告王霞曾系夫妻,现已离婚,如今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炳权支付所欠借款15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炳权、王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炳权以做饲料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XX军分别借款37000元、76000元、42000元,并分别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二张,借款共计155000元,其中在前两笔借款中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后一笔借款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何炳权与被告王霞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三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何炳权、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何炳权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155000元,事实清楚,后被告未归还该三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三笔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何炳权向原告借款三笔皆未约定利息,但前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逾期归还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借款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何炳权与被告王霞原系夫妻,被告何炳权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霞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炳权、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何炳权、王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林玉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