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三台县山顺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蒋中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台县山顺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蒋中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山顺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芦溪镇。法定代表人兰绍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元,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三台县山顺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蒋中元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三台县山顺果业开发有限司与被上诉人蒋中元签订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且合同并没有履行,武胜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本案中,三台县山顺果业开发有限司与蒋中元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林木种苗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和管辖地均为武胜县”。因此,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