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林顺才,总经理。原告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紫彤公司”)与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紫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欣紫彤公司向五星公司承建的江油市五星国际城二期项目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此后,五星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署《欠款协议》,协议确认欣紫彤公司向五星公司提供的钢材共计1852054吨,共计欠款为723807元,并承诺结算后次日付款。但五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欣紫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星公司支付货款72380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五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欣紫彤公司收取五星公司钢材每吨每天4元垫资费,已超出民间借贷超出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上限,不受法律保护;二、五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予下调;三、欣紫彤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五星公司有权拒付钢材款。经审理查明,五星公司五星·国际城工程部与欣紫彤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结算后双方确认欠欣紫彤公司钢材款723807元,此材料用于江油市五星国际城二期项目,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从提货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每吨4元收取资金垫资费,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所付款项须先扣除垫资费后再扣本金;提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等证据及欣紫彤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欣紫彤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载明内容以及五星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能够确认欣紫彤公司与��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五星公司欠款723807元的事实。欣紫彤公司主张五星公司支付货款7238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星公司抗辩认为垫资费每天每吨四元违反法律规定,且欣紫彤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欠款协议》虽明确了每天每吨4元的垫资费内容,但欣紫彤未对此进行主张,故对五星公司辩称的垫资费违反法律规定意见,本院不予审理。另,关于欣紫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的问题。结合五星公司的欠款情况,五星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以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欣紫彤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星公司抗辩认为欣紫彤公司未出具发票,有权拒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具发票应在出卖人收款后向买收人出具,五星公司未支付货款,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对抗理由,故对其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8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2380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二、驳回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元(减半收取55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预交,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成都欣紫彤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