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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奚晓���与被告倪繁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倪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146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甲。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倪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即对原告冷淡,原告因身体虚弱,经常生病,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也不照顾儿子,而且还不时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轮流在娘家和婆家生活、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很少来看望和照顾,即使来了,也是来去匆匆。2015年1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就不再见面和联系。综上,原告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现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很好地交流和沟通,已没有感情可言,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甲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而且儿子现在未满一周岁,如果原、被告离婚会对儿子今后的成长产生不可磨灭的伤害,希望原告能给予更多沟通机会化解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倪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建立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结婚生子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维系婚姻,多多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某某要求与被告倪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