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群道、原审第三人吴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群道,吴育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7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0栋7号楼2831-2832室)。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艳艳(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4636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群道,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吴育盛,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群道、原审第三人吴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艳艳,原审第三人吴育盛、被上诉人韩群道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设立天星华庭项目部,第三人吴育盛系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星华庭项目部股东之一,负责天星华庭项目部工程施工。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吴育盛分两次向韩群道借款共计40万元,出具借条二张,注明了金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吴育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借款用途“用于3#楼工程款”。2013年5月8日,吴育盛再次向韩群道借款20万元,吴育盛出具借条一张,注明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吴育盛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借款第三人吴育盛均交至天星华庭项目部。2014年5月21日,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星华庭项目部)(协议甲方)就吴育盛向韩群道的借款,与韩群道(协议乙方)达成抵押协议,协议认可韩群道的借款60万元均用于天星华庭项目建设,借款时间截止2014年5月8日,均已到期。并约定“……因甲方项目部无力偿还给乙方,经乙方项目部全部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天星华庭1号地下车位8个,A区12、13、14、15、16、17、18、19号车位抵押给乙方,甲、乙双方签署此协议起30天内偿还乙方所借借款……本协议内容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天星华庭项目负责”。韩群道在协议书上签字,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杨雄印章,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就协议约定的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韩群道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6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由第三人吴育盛还是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吴育盛认为该借款系天星华庭项目部共同委托其在外借款,应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借款系第三人吴育盛个人借款,虽有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群道签订的抵押协议,但该协议是以韩群道与第三人吴育盛2013年5月8日借款60万元为附加条件的从合同,但该借款事实上未有证据证实。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该院认为应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人吴育盛向韩群道出具借条时注明系用于天星华庭项目,韩群道在庭审中称在出借资金时知道第三人吴育盛的身份,也知道第三人吴育盛是代表天星华庭项目部向其借款。2、第三人吴育盛在庭审中陈述抵押协议约定的2013年5月8日借款60万元包括2012年10月9日借款40万元,韩群道将借款交给其后,其将借款交给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星华庭项目部出纳丁丽,丁丽向其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天星华庭项目部其他股东在收据上签字认可,该款项由天星华庭项目部负责偿还,该陈述与韩群道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款总金额及韩群道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协议内容相符。3、借款到期后,在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韩群道签订了抵押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甲方股东之一吴育盛于2013年5月8日借(韩群道)人民币60万元,用于天星华庭项目建设……因甲方项目部暂时无力偿还给乙方,经甲方项目部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同意……”,该抵押协议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雄私章。从该抵押协议中可以认定,天星华庭项目部愿意承担偿还第三人吴育盛向韩群道的借款,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天星华庭项目部就第三人吴育盛向韩群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该协议表述的事实与韩群道、第三人吴育盛陈述的事实相符合。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第三人吴育盛是代表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群道借款,由天星华庭项目部向韩群道还款,韩群道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天星华庭项目部已经就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单位使用存在合意,双方并对所欠款项的给付约定了期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虽然抵押协议中约定一切法律纠纷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天星华庭项目部负责,但天星华庭项目部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的债务人应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院对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韩群道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韩群道主张由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韩群道请求的利息为176440元,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176440元为限。韩群道与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韩群道支付起诉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韩群道借款本金60万元(其中借款4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76440元为限;另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吴育盛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群道借款,并将该款项交给了上诉人,由天星华庭项目部向被上诉人韩群道还款,系个人借款单位使用是错误的。该笔借款第三人吴育盛并没有交给上诉人,虽然原审中第三人吴育盛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580多万元的收条,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群道的这笔钱包括在内,只能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吴育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主体之间的债务系三角债务,应当由相对应的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第三人吴育盛并没有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韩群道,仍然只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韩群道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仅对第三人吴育盛从被上诉人韩群道处借的60万元提供担保,仅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实际上,从被上诉人韩群道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2013年5月8日60万元的这份借据,那么就是说不存在这笔钱,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由第三人吴育盛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群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群道答辩称:1、第三人吴育盛以天星华庭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于2014年5月份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了签署此协议30天内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偿还借款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抵押的房屋退给上诉人,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可能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并由自己偿还借款。这是一种承诺,不是担保。2、第三人吴育盛代表天星华庭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已全部交给了上诉人的财务,有上诉人财务丁丽为第三人吴育盛出具的8分收据为证,同时有上诉人股东米先梅、张德美、杨有君签字予以证实,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说明原件已交给杨长毛对账。这些说明第三人吴育盛所借款项580多万元全部交给了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吴育盛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由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第三人吴育盛名义向被上诉人韩群道所借的60万元负偿还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审查,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吴育盛确实将从被上诉人韩群道处借的6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星华庭项目部),用于项目开发。其次,从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群道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与被上诉人韩群道约定由其来偿还本案所涉的60万元借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由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26648元,由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