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诉屈保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屈保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站道路**号。负责人:李健,站长。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保胜,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谢继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以下简称韶关汽运东站)诉被告屈保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汽运东站委托代理人叶景春,被告屈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汽运东站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承包经营管理期8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被告拒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之约定:“合同期满的终止,乙方(被告)应于合同终止的当天把使用的标的完整、有效的交还给甲方(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粤F321**、粤F322**客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韶关汽运东站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粤F322**、粤F321**客车承包经营关系;2、粤F322**、粤F321**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3、韶关市财政局文件、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车辆按国家规定折旧计算方法;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车辆折旧费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屈保胜辩称:两辆车是由被告出资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期限应该是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屈保胜提供的证据有:1、韶关至惠州班线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韶关至惠州班线由被告花巨资开发;2、收据,证明被告在2006、2007年为该线路的现金投入;3、汇款凭证,证明承包车辆由被告出资;4、班车经营合同,证明车辆是被告实际出资,原告未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营运车辆,所签合同是格式合同;5、韶关-惠州线路牌,证明粤F322**、粤F321**车辆的线路牌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两辆车的价格为116万元左右,而被告实缴价款176万元;7、明细分类账,证明2013年4月9日的经营合同已经延期,承包款为每辆车每月3万元,被告交了2个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向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两辆客车,购车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车架号码分别为LZYTATE6071017950、LZYTATE6471017949,含税单价为54万元,两辆车共计108万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到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两辆客车的登记入户手续,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架号码为LZYTATE6071017950的客车的号牌号码为粤F322**,车架号码为LZYTATE6471017949的客车的号牌号码为粤F321**,两辆车的所有人均为原告韶关汽运东站。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20万元,汇款凭证载有:屈保胜购车款。2007年12月27日,原告将粤F322**、粤F321**两辆车交给被告从事韶关至惠州旅客运输业务,被告按每辆车每个月780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管理费,一直交到2008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载明:第一条经营方式,公车责任制承包经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具备营运资格和营运线路的道路客运车辆从事营运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甲方营运、安全和技术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经营使用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第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合同的标的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拥有管理权。乙方不得有转让、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标的所有权的行为。在本合同期限内,标的使用权和使用标的所得的合法收益属于乙方。……第四条,经营期限。经营期共4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应缴交的各种费用和缴交期限。……(二)承包费。合同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缴交承包费10212元/辆。承包费包括集团公司管理费、分公司管理费、安全互助金、车辆折旧等相对固定的费用。1、车辆折旧:按车辆原值的百分比逐月收取。新车第一年按车辆原值的30%,第二年按车辆原值的25%,第三年按车辆原值的20%,第四年按车辆原值的15%,第五年起按车辆原值的10%收取车辆折旧,每月收取的折旧费取整数。经甲方同意,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可用履约保证金逐年逐月冲缴车辆折旧。……(三)其他费用。1、在合同期内,乙方除上缴给甲方的承包费外,其使用甲方标的从事客运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并由甲方代收代缴后统一办理有关手续。……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按每辆车每月向原告交承包管理费10212元,一直交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粤F322**、粤F321**两辆车承包经营事宜签订了《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管理期为8个月,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按每辆车每月向原告交承包管理费12300元;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原告;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于合同终止的当天把使用的标的完整、有效的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一个月内返还标的的,应按一个月的承包费标准支付逾期费用,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等内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承包车辆交回给原告。2014年2月15日,原告要求将承包管理费按每辆车每月提高至4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提供汇款凭证主张两辆车是由被告出资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原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中“屈保胜购车款”是银行根据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打上去的,该款是被告预先支付的折旧费。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请求确认粤F322**、粤F321**车属于其所有,根据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可认定粤F322**、粤F321**车系原告向清远市一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粤F322**、粤F321**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粤F322**、粤F321**车是其出资购买,所有权是属于被告,并提供了汇款凭证等证据欲证实其抗辩主张,虽然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载明了“屈保胜购车款”的内容,但该汇款凭证是银行按被告的要求填写,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不认可该笔汇款是购车款,而且被告以购车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120万元与车辆价款不相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购车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确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承包车辆交回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期限应该是到2018年12月31日的问题,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F321**、粤F322**客车属于原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所有。二、被告屈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屈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