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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7日16时10分许,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Y8**,内乘郑乐永、王钊、单×)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云居寺路金元大街北口迤西时驶入道路左侧,小型轿车左后部撞路北侧灯杆,造成郑乐永死亡,王钊、孙×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120救护车司机张×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长沟检查站报警,被告人孙×于次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投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乐永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孙×驾驶遮挡号牌的机动车违法超车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为全部责任,郑乐永、王钊为无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解决,被告人孙×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张×、单×、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