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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的良,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16日(农历)生下大女儿,取名郑某甲。2011年3月1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1年8月2日生下二女儿,取名郑某乙,2013年7月13日(农历)生下小儿子,未取名。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自原告怀有三儿子以来被告便没有跟原告在一起生活过,连原告生儿子的时候,被告也不到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原告还报派出所才得以罢休。自2013年2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和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报警;证据三,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欧打原告被送医院;证据四,照片3张,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被打时伤情;证据五,照片1张及工商局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达科技店(电脑店)位于汝城县卢阳镇西正街。被告郑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答辩人因家庭原因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家中一切开支也是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既无赌博恶习,也无酗酒嗜好,在原告家的门面经营电脑店努力上进维持家庭开支。连续生下三个孩子,何来感情不和。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端猜忌,致使争吵不断,后原告在外结识异性,一心想要离婚;答辩人居住在原告娘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身就不符常理,派出所出警确有其事,那是因为原告在答辩人的经营场所辱骂骚扰,答辩人忍无可忍,发生了一些肢体冲突,并非家庭暴力;对于分居,原告只是刻意为了离婚创造条件。答辩人从2013年被迫从原告娘家搬出,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娘家,整天游手好闲,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一直是岳母在照料,期间的生活费用也是由被告方负担。后岳母因工作无力照顾年幼的两个女儿,现已经聘请保姆在答辩人租住的房屋内生活。小儿子从未满周岁,就被迫送至外地答辩人的父母处抚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之间的深厚感情,并没因平时的摩擦而稍有改变。只要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小题大做,事件并非那么严重。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原告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不认可,并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任何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四,对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到汝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同学,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8月16日生育女孩郑某甲。2011年3月1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生育女孩郑某乙。2013年农历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尚未取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怀孕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与被告发生几次吵打。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汝城县卢阳镇西正街经营汝城县新达科店(电脑店),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湘L8ZH**吉利小车一辆。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为界限。本案原、被告系同学之间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从确定恋爱关系至2013年前双方感情较好,只是从2013年原告怀孕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几次吵打,夫妻关系紧张,并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eY枫网_生活从50岁开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