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四川省自贡市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谦,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谢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九洪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郑某及工作人员甘某在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莲花村13组唐国强家依法执行公务,强制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唐国强至九洪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家中厨房内拿出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某的右侧肋部砍伤,暴力阻止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梁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平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