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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绰号“老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被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至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葛某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信州区浙海商务酒店。1月19日,被告人葛某在其入住的303房间内,容留姜某、温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混合物(俗称“冰毒”和“麻果”)。2015年1月24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葛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住宿记录、1991刑初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祝某、姜某、温某甲、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具有法定予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前科,具有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其余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