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执字第1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青臣、洪翠菊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青臣,洪翠菊,杜军民,王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1744-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被执行人杜青臣,农民。被执行人洪翠菊,农民。被执行人杜军民,农民。被执行人王永良,农民。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杜青臣、洪翠菊、杜军民、王永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菏牡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债务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商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西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