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张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农民。被告胡某某,女,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在原告处购煤,2011年1月2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137000元,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35000元,下欠102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2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时辩称,原告诉称欠煤款属实,但欠款与胡某某没关系,是自己经营水泥厂欠原告煤款,欠款条据上注明的付款时间和数额都对,另外,已给付原告了3000元,原告给自己有收条为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37000元及分7次向原告支付35000元、下欠102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事实有异议,已付38000元煤款,而非35000元,还欠原告煤款99000元未付。被告胡某某未质证。被告任某某、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煤款137000元及分7次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102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庭审调查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曾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任某某共欠原告煤款1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任某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间,共向原告支付购煤款35000元。下欠煤款102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0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煤欠款10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煤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煤款3000元一节,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共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煤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贺荣荣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