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望洋,蔡朝勇、刘泽胜与黄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望洋,刘泽胜,蔡朝勇,黄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宁望洋,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刘泽胜,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蔡朝勇,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定安,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宁望洋、刘泽胜、蔡朝勇诉被告黄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人民陪审员王鹏程、人民陪审员雷施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宁望洋与被告系10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初,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宁望洋要求借款30万元,因原告宁望洋才购买了新车,没有那么多流动资金,遂找到另二原告蔡朝勇与刘泽胜,要求其二人各借10万元给被告,以助其渡过难关。被告承诺用案外人所有的渝AKS5**轿车作抵押,但在借款当天,因案外人渝AKS5**车主未到场,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考虑到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加之被告多次保证,三原告遂同意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多次以其在河南的工地未能结款,故没能履行还款义务。据三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有偿还能力,但其拒不履行。为此,结合上列事实,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定安未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定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定安向三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袁琳琳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黄定安向三原告借款300000元,由黄定安向三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宁望洋、蔡朝勇、刘泽胜现金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注此款在2014年4月20日归还不误,如未归还由渝AKS5**车作为抵押。据,借款人:黄定安,2014.3.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定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望洋、刘泽胜、蔡朝勇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黄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