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环能公司诉被告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环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凯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3号原告安徽新环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能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卢福星,新环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长凯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淮街33号。法定代表人储国新,长凯电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毅,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长凯公司员工。原告新环能公司诉被告长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环能公司诉称,其向被告长凯公司供应一批电缆,经结算,被告长凯公司尚欠其货款416213.66元,现要求长凯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16213.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新环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货物实际由第三人扬州依立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立安达公司)签收,其并不知情原告新环能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给付完毕,并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新环能公司与被告长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新环能公司向被告长凯公司提供一批电力电缆,合同价款为11416213.6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交货地点为送货至指定地点,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5%。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原告新环能公司先后开给被告长凯公司增值税发票11张,金额合计为11416213.66元,被告长凯公司确认签收。被告长凯公司已经陆续支付货款11000000元,尚欠416213.66元未付。审理中,被告长凯公司抗辩原告新环能公司未能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新环能公司最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2年5月10号,被告长凯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双方确认的质保期1年,截止于2013年5月10日,原告新环能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又查明,2015年1月7日南京长凯电力自动化设备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长凯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环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原告新环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长凯公司签收,且长凯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足以证明被告长凯公司确认货物已经送达,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长凯公司抗辩原告新环能公司未能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其届满期间为原告交货完毕后的一年。原告最后一次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应当认定为交货完毕,故被告长凯公司的质保金应当于2013年5月9日前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而被告长凯公司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凯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环能公司有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新环能公司要求被告长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凯公司向原告新环能公司支付货款41621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被告长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