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BIZIMUNGUJEANCLAUDE与李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BIZIMUNGUJEANCLAUDE,李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IZIMUNGUJEANCLAUDE,国籍:卢旺达。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茜。委托代理人薛笑,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BIZIMUNGUJEANCLAUDE因与被上诉人李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IZIMUNGUJEANCLAUDE的委托代理人齐彪、被上诉人李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IZIMUNGUJEANCLAUDE在一审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所在公司与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本想从其个人账户汇款至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因疏忽错将51441美元(折合人民币314816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账号:22×××20)。原告发现问题后,自己或通过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临松反复请求被告归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14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茜在一审辩称:2012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的朋友SAM(尼日利亚籍)告知被告因生意关系需要接收一笔国外汇款,但外国人在中国国内的银行有进账限制,因此,请求被告帮忙接收该笔国外汇款。我就将在北京开户的一工商银行的账号给了SAM。后来,该账户收到了51441美元时,被告当日告知SAM,其立即为被告定了机票,被告第二天即到达北京与SAM一起到北京朝阳区三里屯工商银行办理了结汇,因银行只给办理了50000美金的结汇,因此,被告将该50000美元结汇后在同柜台转账给了SAM提供的一银行账户,第二天,被告到北京大兴区亦庄一工商银行,将卡里剩余的美金全部取出给了SAM。一个月后,一些自称是浙江金华的人找到被告声称有人用黑客盗用了他们的邮箱、冒用他们的名字骗取了该款项,声称上述款项是他们的,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要求一起去报案,被拒绝,自此之后再未联系被告。后来被告多次要求SAM讲清款项来源,SAM告知被告问题很复杂,具体细节被告已经记不清楚。在被告的要求下SAM将TT单子用邮件的方式发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有人涉嫌诈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将51441美元汇出,注明收款人为被告,账户号码52×××20。3月22日,该笔汇款到达被告账户。原告陈述,其所在的公司与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上述款项本应汇给金华公司的,但因原告疏忽错将该款项汇给了被告。原告及金华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均被拒绝。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14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若原告在汇款时存在疏忽大意行为,则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原告在填写收款人姓名及账号时存在书写错误;二是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经济往来行为,因此,原告有被告姓名与账号等个人信息,在本次汇款时因疏忽错将应给付他人的款项汇给了被告。对于第一种情况,金华公司的名称与被告姓名二者相差甚远,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收款人姓名(名称)不可能存在填写错误的可能性,再者,收款人姓名与账号完全一致的情节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存在书写错误的可能性。对于第二种情况,原告已自述其与被告互不相识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行为,本次汇款前,原告并无被告姓名与账号等个人信息,而是因本次汇款需要取得了被告的相关个人信息并将款项汇给了被告,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收款人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存在错误。综上,原告的汇款行为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等错误行为,其请求被告返还汇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BIZIMUNGUJEANCLAUDE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BIZIMUNGUJEANCLAUDE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BIZIMUNGUJEANCLAUDE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BIZIMUNGUJEANCLAUDE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其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而是按照自己的生活经验武断的处理涉外案件,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疏忽大意:是在账号进入了自己的邮箱后,没有和自己的业务客户核对直接打款,才出现的错误。而并非户名和账号的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不依照法律而完全按照法官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处事原则武断处理案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符合不当得利案件,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汇款有法律依据或者处理汇款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举证,显然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14816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是受SAM委托代为收汇款,答辩人在收到汇款后,全部转给了SAM提供的账户,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有悖于常理且经不起推敲。国际汇款过程中,收款人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汇入行的银行名称、地址都应该完全一致,任何填写错误都将导致钱款无法汇出。答辩人的名字与上诉人所称的收款人东林篷布日用品有限公司名字差别很大,没有任何相似之处,答辩人的个人银行账号与公司法人的银行账号也不可能类同。该款项汇入李茜名下,该行为更可能是有意为之而不是汇款操作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上诉人提交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四份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系不当得利,并申请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临松作为证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出庭作证。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支持,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还以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员工王远远具体与上诉人进行邮箱邮件往来操作为由,申请王远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说明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证明上诉人将款打入被上诉人账户是错误的,该款应当返还。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仅凭证人的口述不能证明黑客入侵、邮件被篡改,证人口述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成立。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有业务关系,因疏忽错将51441美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14816元。被上诉人则提交与案外人SAM的往来短信、电子邮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抗辩,上诉人只是受朋友委托代为收汇款,并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3月13日,通过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向被上诉人汇出51441美元的银行电汇单一份。同年3月22日,该笔款项到达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则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二审期间,除了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当时与上诉人之间的相关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之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有业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华市东林篷布日用品公司发送的含有汇款账户信息的电子邮件进入了自己的邮箱后,因为上诉人没有和自己的业务客户核对直接打款才出现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证明,应被上诉人朋友SAM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其使用自己的银行账号代为转汇款。在该款到账之前,SAM即告知被上诉人该款于当月13日已经汇出,请被上诉人及时到银行查收,随后SAM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汇出该款的电汇单以便于被上诉人核实查收。该款于2012年3月13日汇出,2012年3月22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该款到帐后,被上诉人按照承诺将该款全部转入SAM提供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