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赵某、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单某某,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赵某、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唐某某、赵某、单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赵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松山区卧龙湾宾馆开房间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红山区昭乌达小区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红山区昭乌达小区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单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红山区昭乌达小区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二、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红山区昭君宾馆开房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红山区其租住的天峰公寓内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三、被告人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红山区其租住的富神宾馆内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在红山区凯达宾馆开房容留万某某、“立哥”及一陌生女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赵某、单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唐某某、赵某、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某某、赵某、单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赵某、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万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单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唐某某、赵某、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赵某、单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三被告人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唐某某、赵某、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