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与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雨辰机械钣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雨辰机械钣金有限公司,蒋金平,郭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北路43号。负责人王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正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平。被告扬州市雨辰机械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被告蒋金平。被告郭美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与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扬州市雨辰机械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谊公司、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友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8.4%,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如有逾期,按约加付利息,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友谊公司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5日欠原告本息1026293.07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293.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承担律师费用52000元,被告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雨辰公司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92314000539)证明被告蒋金平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092314000540)证明被告郭美华对被告友谊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友谊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6、欠款余额单,证明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友谊公司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026293.07元;7、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52000元。被告友谊公司、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友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到2014年11月16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雨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蒋金平、郭美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友谊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友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293.07元。原告为催收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雨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蒋金平、郭美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友谊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友谊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法院向数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甘泉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26293.07元,此后按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52000元。二、被告扬州市雨辰机械钣金有限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对被告江苏友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友谊公司雨辰公司、蒋金平、郭美华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