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满与林根、林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林根,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周满,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小壮,系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根,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师伟,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丽娴,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丽媛,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满与被告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壮、被告林师伟本人、林丽娴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根、林丽媛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根因家庭经营酒家缺乏资金于2004年向原告借现金23万元,借据明确月利率为1.5%,自2004年9月3日开始计息,以及若林根未能偿还借款,则用其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明珠广场2座303房偿还本债务。由于林根经营酒家不善,只断断续续支付过5万元利息,其余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催促,林根每隔两年左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且于2014年8月3日再次书面确认同意偿还本息,但未有偿还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林根与其配偶欧洪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欧洪华已身故,但一直尚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为此其子女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应在继承欧洪华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根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592505元(其中本金23万元,利息自200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12505元,合计642505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2.被告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在继承欧洪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师伟、林丽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林根、林丽媛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根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的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未偿还该借款和利息。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与利息。四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到庭被告林师伟、林丽娴质证也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根与欧洪华是夫妻关系,二人合共生育被告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三名子女。欧洪华于2010年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林根在与欧洪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9月3日,因家庭经营酒家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周满借取现金23万元。林根对此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明确利息从200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不能还清本息,同意用家庭财产座落于南海区黄岐明珠广场2座303房作为偿还。被告林丽娴作为证明人,同时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指模确认。2014年8月3日,林根在上述借据下方备注并签名确认,因原告曾多次要求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而其没有偿还能力,该借据延期有效。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林根曾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根因家庭经营酒家缺乏资金而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周满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林根作为借款人、被告林丽娴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林根还款,并要求其按借据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0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而对于原告自认林根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所支付的共计5万元利息,应在本院最终确定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另外,由于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根与欧洪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欧洪华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欧洪华已去世,被告林根、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分别作为欧洪华的配偶、子女,是欧洪华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除林根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外,其余三被告依法应在继承欧洪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根、林丽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予原告周满,并从200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该2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对于原告自认林根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所支付的共计5万元利息,应在本院最终确定的借款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在继承欧洪华(生前一代公民身份号码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根负担,并应与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林师伟、林丽娴、林丽媛在继承欧洪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