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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冰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张冰,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辉,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冰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原告为被告拉货,从东林煤矿拉到南川南坪。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月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刘辉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冰30000元,2014年1月底前支付10000元,尾款20000元于4月底还清”。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转化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仁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