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生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想尽一切办法,都没有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始终未同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如果离婚,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初期一般,后来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13年5月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未归,原告多方查找也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至今被驳回已经一年多,仍无被告的音信,实在没法儿过了,恳请法院判令离婚。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提交了(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4日生女孩刘某乙,现随我生活。孩子一直跟着我了,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本应由被告承担,但是我现在找不到他,所以孩子的抚养费我自理,等被告出现后再说吧。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称:我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但是我现在也没有证据,我放弃追要。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对被告父亲刘某乙来做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父亲称:刘某甲于2013年5月份便出门了一直到现在都无音信,我们也多方查找打听都没有消息。关于原告齐某所说的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我们不知情。原告齐某对此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中说的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对了,但是我确实在被告处有15000元,他父母也都知道,现在他们不承认我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4日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刘某乙来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不与原告和自己的家人联系,造成妻子、家人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且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表示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追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峰审 判 员 韩怡文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