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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富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江苏富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07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富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安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富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工程款60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8470元。因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土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已歇业多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富瑞达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富瑞达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安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