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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崔雅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男,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海燕,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金坛市朱林镇。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军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鲁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白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侯海燕,被告江苏鲁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电白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花园小区1号楼,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第五层办公区域装修,面积1090m2,造价约2507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器械家具。工程期限9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第三条)。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在2012年7月6日竣工,于2012年7月12日被告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填写了工程验收合格单。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33万元的经济损失。新增部分的工程价款六层零星结算款为10985.44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可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设计,新增设计费5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增部分工程价款510985.44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被告江苏鲁人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对金花园小区1号楼办公区域进行装修,上述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为了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合同书、询证函:拟证明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是江苏鲁人公司内部设的机构,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江苏鲁人公司承继。第二组、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装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2507000元。第三组、1、施工现场签证单;2、2012年3月31日签署的六层后期零星项目结算单;3、2012年4月18日签署六层后期零星项目结算单:拟证明新增部分工程价款为10985.44元。第四组、两份原被告关于设计费用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一致确认新增加的设计费用5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没有原件,该询证函在其他涉案案件中也屡次出现,是彩色打印并非原件,如果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书中工程也并非被告承建或使用,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是项国龙私刻。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过任何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马树元也非被告职工。第三组、我公司从未承建过金花园女人会所。第四组、同样是马树元签字,不认可。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笔录复印件(对项国龙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系项国龙私刻,项国龙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项国龙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法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书、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再结合被告提交项国龙询问笔录内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定部分进行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项国龙持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公章(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谢洪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花园小区1号楼,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第五层办公区域装修,面积1090m2,造价约2507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器械家具。工程期限9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合同第十二条就工程验收和保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十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并填写验收意见。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合同第十三条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大批材料进场支付5%,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70%(35%现金,35%支付商品房),竣工验收付到总工程量9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7月12日以18张工程验收单的形式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时,马树元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20日马树元以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增量工程进行了确认,总额为10985.44元。2012年7月16日马树元就设计费以确认单的形式,对五层设计费用及负一层至四屋及外立面装修工程设计费进行了确认,并载明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总费用为50万元。另,被告提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法院对项国龙的询问笔录,能证实项国龙与被告曾有合作,对“江苏鲁人第一项目部”的印章,项国龙认可为私刻,并称和被告老总李新国说过后,李新国于2012年年初收回了。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电白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项国龙在落款处签名)签订《合同书》,约定广东电白公司承包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发包的装饰工程,从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记载内容来看,原告就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已于2012年7月12日验收。至于项国龙签订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告依与项国龙持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书》列江苏鲁人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又被告提交询问笔录中,项国龙认可江苏鲁人公司曾派项国龙负责管理其它工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系江苏鲁人公司内设项目部,项国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江苏鲁人公司内蒙古第一项目部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询问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又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之外,对六楼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价款也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马树元签字确认。马树元对总计50万元设计费用也进行了确认,并备注“项总知道”“徐项总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持《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增量工程款、设计费等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法院酌定支持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7000元,新增部分工程款及设计费510985.44元,合计3017985.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1798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