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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淡薄,双方争吵不断。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口头答应但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有能力照料女儿的生活。原、被告目前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金坛市华城小学四年级。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6月份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多,婚生女王某乙也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为了家庭和小孩,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两人应当齐心协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为活泼可爱的女儿成长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缘分,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