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追加第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尚明,徐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汉族(该社职工)。被执行人何尚明,男,汉族。第三人徐守凤,女,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绵竹民督字第275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徐守凤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明,第三人徐守凤与被执行人何尚明系夫妻关系。因灾后住房重建需要,被执行人何尚明在与徐守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7月向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同时第三人徐守凤也在该笔贷款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徐守凤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徐守凤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与被执行人何尚明连带向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本院(2014)绵竹民督字第275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