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1月29日在古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官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说话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捏造。婚生子官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萧山区友谊学校读书。2012年5月原、被告曾经达成离婚协议书,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6500元,但未实际履行。被告要求:1.原告取走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官某乙;2.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3.支付儿子官某乙医疗费用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1月29日在古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官某乙。2012年5月,原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开被告官某甲,期间二人各自打工,婚生子官某乙一直随被告官某甲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官某乙户籍信息,刘某某与官某甲结婚材料,宜宾县公安局古罗镇派出所证明一张,杭州集锦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安惠的证明,调查陈贵琼、刘树琼笔录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时间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生活多次一起外出务工。2012年5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独自打工,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便能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