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润昌银行与闫官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官停,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官停,农民。被告呼春朋,农民。被告闫官平,农民。被告呼占刚,农民。被告呼占营,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闫官停、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官停、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闫官停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44848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罚息条款及第四款复利条款)。同日,其他几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4484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并按照借款合同第8.4条计算复利。从2014年6月11日以后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按照借款合同第8.4条计算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官停、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呼春朋在本院对其制作的送达(调查)笔录中口头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当时是呼占刚的父亲说有笔贷款让我帮忙担保,我就签字了。我没有使用这笔借款,也不知道谁用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29日被告闫官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6月29日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官停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呼春朋对证据二予以认可,主张内容真实。被告闫官停、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虽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间内未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闫官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1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闫官停的委托,将10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3年6月29日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闫官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闫官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闫官平、呼占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闫官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闫官停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闫官停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呼春朋对签署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呼春朋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借款人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及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借款发生日2013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借款期间届满后,亦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期间内的本息总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应就被告闫官停的利息、罚息、复利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官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借款合同期内本息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呼春朋、闫官平、呼占刚、呼占营对被告闫官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闫官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