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杰,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甲,薛某甲现已成家,××××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结婚后感情尚可,可最近几年被告酗酒成性,长期在家不劳动也不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孩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书面辩称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甲,现已成家,××××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7月2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1日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薛某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40分到平邑县人民法院郑城法庭书写答辩意见后离开法庭,未参与庭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