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孔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家琴,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孔德,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廖家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是事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被告黄某某婚前告之原告杨某某其体弱多病,原告杨某某愿意给被告黄某某治病。双方婚后感情好,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系再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时有矛盾发生,现在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协议书、(2012)开法民初字0339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起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