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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楼下村民小组与罗定煜、黄文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楼下村民小组,罗定煜,黄文胜,张翠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83号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楼下村民小组。负责人江有月,男,1962年8月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村长。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煜,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黄文胜,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述2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由英德市石灰铺镇社区居委会推荐。第三人张翠红,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天德。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楼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楼下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定煜、黄文胜,第三人张翠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下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范后岳、被告罗定煜、黄文胜及第三人张翠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下村民小组诉称,199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大穴岭旱地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又将上述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20年,即从2015年1月起至2035年1月止。2010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承包。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承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望法院准予原告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楼下村民小组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江有月是原告小组长。三、果园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转让承包地的事实。四、租地合同,拟证明被告1995年1月1日前租原告耕地的事实。五、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我认为村民小组在法律上定义是村民组织,村长并非法律上的法人代表,本案以村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我认为应当村民提交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定可以由村长代为起诉才合法。对于证据三果园转让合同书复印件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是来源不合法,因为来源不是来自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真实性也有异议,这个合同是没有履行的,转租的租金未履行,土地也一直在被告手上,所以关联性也不具备,并且这个证据无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无原件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四租地合同,我方对于三性无异议。其中租地合同我们有提交见证书,这个合同是经过管理处盖章备案的,所以这个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证据五我们无异议,我们认为延长租地协议书三性都无异议,这个租地协议书是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签名确认,并且通过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见证加盖公章,颁发法律见证书,所以这个租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罗定煜、黄文胜辩称:1、答辩人自承包土地后,一直以自身名义按时支付地租给被答辩人,承包地一直由答辩人耕作,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经该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签字并经石灰铺司法所审查、见证。签订该《协议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答辩人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初见成效,部分人见利起心,另有图谋。答辩人在承包土地作了大量投入,除栽种大量的绿化苗桂花树外,还栽种了大量的英红九号茶苗,建立自己的英红九号茶苗基地,购置大量生产加工设备设施,修建有厂房、挖掘多口水井,整个园区建立了自动喷灌系统,每年培育大量英红九号茶苗对外销售,每年自行种植英红九号茶树,部分已到丰产收获期。据答辩人了解起诉答辩人一案很多村民不知情或知情也持反对意见,连村小组公章也是个别人花300元在路边叫别人雕刻的,政府根本没有备案,应属无效;且村小组属于一个组织,村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代表,村长以个人名义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履行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同意起诉的决定,否则应驳回起诉。3、被答辩人的诉求属于断章取义,答辩人不属于被答辩人村民,《农村土地承包法》分为五章,第二章为:家庭承包,答辩人均不属于楼下村民小组成员,其取得土地并非无偿,应有别于该村村民,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37条规定;依据罗定煜与被答辩人签订《租地合同》第五条:“…无树的可开荒耕种。”可见答辩人租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不宜采取家庭陈斌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四荒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49条的规定:允许承包流转,该流转仅需备案即可,即便没有备案也不能主张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已将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事实上答辩人并未收取第三人的“土地转让费”,且第三人并未取代答辩人作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方履行承包人的义务,所以答辩人根本未退出承包关系。即使根据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于2010年流转土地的说法成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家庭承包户范畴最多仅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只要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未超过承包年限,承包人具有相应耕作能力,不损害利害关心人及发包方利益的,根本没有解除原合同的法律依据。4、请求法院考虑被告承包经营权的现状及利益,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承包地作长期的规划,不断投入资金,目前固定的投入已经超过几百万元,不合理的判决必将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存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据此,为维护被告利益,请予驳回。5、被告在承包土地经营生产达21年之久,投入大量资金,且双方签订《租地合同》《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均在《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根据法不溯及原则应适用原法规处理本案。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为: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转让自始没有发生,不需确认无效;2、请求增加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诉讼费应相应增加,不然应当不予受理。被告罗定煜、黄文胜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鉴证书,拟证明《租地合同》经镇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层登记备案。二、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租情况。三、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在承包地投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和果园转让合同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也是和果园转让合同无关。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不能证明就是在茶园那里拍摄的,并且和果园转让合同无关。第三人张翠红述称,本人大多数时间在香港从事其他生意,关于诉争地本人从未承包,也没有支付过所谓的转让费给甲方,本人没有时间去经营果园。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为: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转让自始没有发生,不需确认无效;第二项与第三人无关,无需答辩。第三人张翠红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5日,原告楼下村民小组与被告罗定煜经营的保宝糖厂签订一份《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由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元月一日止,总承包款贰万四仟元整。二、付款方法,立合同后付款陆仟元正,第五年底付款陆仟元,第拾年底付款陆仟元,第十五年底付款陆仟元,原则上先付款后耕种。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承包期满上天下地产物乙方不能拆,其余生活用具乙方可自行处理。承包期未满不得收回耕地,否则要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四、治安问题,如有发生争执,破坏等,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五、原是种树的地区,乙方无权使用,无树的可开荒耕种。六、租地面积约壹佰亩,东至楼下江屋岺脚,南至四营去美村街路为界,西至四营交界深坝处,北至十消松为界”。甲方署有8个村民姓名,乙方署有罗定煜姓名并加盖了英德市石灰铺镇保利糖厂的公章。该合同经英德市石灰铺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备案登记。2008年8月25日,楼下村民小组与罗定煜以楼下村民小组为甲方以罗定煜为乙方签订《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租地面积43亩。二、延长租地年限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20元。三、甲方延长乙方租地年限为20年,即从1995年1月起至2035年1月。四、付款方式:乙方应在每年的公历1月底前交清当年的租金,才能进场经营;乙方在2009年12月底前预交一年租金作为合同押金;五、甲、乙双方应按1994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六、甲方应保证乙方的生产经营不受干扰和破坏,承包期未满甲方不得收回耕地,否则要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乙方要按时交付地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租用土地不能用于开采地下矿产,如果在甲方承包期间该地被征收,赔偿所得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赔偿费归甲方所有,青苗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美村楼下村民小组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石灰铺法律服务所存一份”。甲方署有36个村民姓名,乙方署有黄文胜姓名。同日,由石灰铺法律服务所针对《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出具一份《法律见证书》,《法律见证书》上甲方署有2个村民姓名,乙方署有罗定煜、黄文胜的姓名。2010年12月17日,罗定煜、黄文胜与张翠红以罗定煜、黄文胜为甲方以张翠红为乙方签订一份《果园转让合同书》。《果园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一、甲方现租美村江屋村民小组38亩地,美村楼下小组43亩地,合计81亩地,现转让给乙方种植、养植经营。二、双方约定以上果园转让费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元)。三、转让期限为24年,从2011年1月至2035年1月止。四、支付方式:……(3)2015年至2034年的租地租金每年为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乙方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转交给美村江屋村民小组和楼下村民小组。……”甲方署名罗定煜、黄文胜,乙方署名张翠红。现原告楼下村民小组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翠红经营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并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土地由被告承包时是用于种植砂糖橘的,转包之后用于种植茶叶。被告仅承认与第三人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但表示该合同只是为了第三人融资,并没有实际履行。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要处理双方的纠纷,应先要分析一下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一是合同性质问题:《租地合同》、《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是土地所有人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权有一定期限内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取得用益物权。二是《租地合同》与《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的关系问题:《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虽然是表面是对《租地合同》承包期限的延期,但《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对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费金额、承包人都作了变动,应视为一份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三是《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承包主体问题:《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中乙方标注为罗定煜,而乙方署名却为黄文胜,在石灰铺法律服务所针对《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出具的《法律见证书》中乙方署有罗定煜、黄文胜的姓名,《果园转让合同书》又以罗定煜、黄文胜为甲方,故《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的承包主体应为罗定煜、黄文胜。四是《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本案现有证据未发现《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果园转让合同书》:从《果园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可见该合同是承包方(被告)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第三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合同。出租后原、被告间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被告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果园转让合同书》并未改变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只是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应视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土地承包方)在未经原告(土地发包方)同意的情形下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能否以此认定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无效?首先分析土地承包方在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知法律未规定土地承包方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需土地发包方同意,只要求报发包方备案,而仅以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仅以《果园转让合同书》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再来分析一下土地承包方在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的情形下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构成违约:一、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规定交纳土地承包款和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果园转让合同书》未改变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改变原、被告因土地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不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构成违约。通过以上分析,原告诉请解除《延长租地年限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书》无效、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楼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村委楼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钊华附: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将因无法确认案号而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