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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等二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别名闫某甲、闫某乙,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5月16日因抢劫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五个月。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任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八里村伺机盗窃。二人分别携带撬杠实施盗窃,闫某某趁西八里村××号电子门未锁之机进入该院使用撬杠撬开4-11室房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联想”牌ThinkpadE40(0578G8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任某某先进入西八里村××5号,使用撬杠撬开4-1室房门,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随后,任某某又撬开西八里村××号307室房门,盗走被害人赵某“康佳”牌V923型手机一部、“海信”牌HS-T912型手机一部。当日二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涉案物品。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康佳”牌V9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海信”牌HS-T9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并无其他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伺机盗窃。二人携带撬杠分别实施盗窃:闫某某趁西八里村××号电子门未锁之机进入该院使用撬杠撬开4-11室房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联想”牌ThinkpadE40(0578G8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任某某先使用撬杠撬开西八里村××5号4-1室房门,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随后又撬开西八里村××号307室房门,盗走被害人赵某“康佳”牌V923型手机一部、“海信”牌HS-T912型手机一部。当日,二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联想”牌ThinkpadE40(0578G8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价值200元、“康佳”牌V923型手机价值100元,“海信”牌HS-T912型手机价值1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作案工具撬杠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