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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福平与张新忠、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福平,张新忠,李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福平,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忠,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国,居民。再审申请人赵福平因与被申请人张新忠、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福平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据证明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其理由是:虽然张新忠涉嫌集资诈骗,但不能因为张新忠涉嫌集资诈骗就否定其正常的借款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在滨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范围,因此,二审以张新忠涉嫌集资诈骗被滨城区公安局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其理由是:借款行为与非法集资概念不同,一、二审将民间借贷认定为集资诈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李卫国答辩称:张新忠涉嫌集资诈骗,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作为从属的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福平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新忠���作答辩。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赵福平诉张新忠、李卫国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滨城公立字(2012)03518号立案决定书,对张新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赵福平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正确。赵福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不存在认定��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赵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福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