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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洪新琴与章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琴,章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874号原告洪新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号楼。原告洪新琴与被告章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章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新琴诉称:2013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章号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城区温州商贸城地段处时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章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6064元医疗费,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章号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城区温州商贸城地段处时与原告洪新琴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洪新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821.14元,其中被告章号垫付6064元。2013年12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新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6月1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新琴第12胸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991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五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经济开发区兔宝宝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工资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章号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三张、保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洪新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章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章号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490元(150天,96.6元/天其标准为同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酌定650元,合计108211.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932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27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章号垫付的医疗费606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洪新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8211.1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章号垫付的医疗费6064元,尚应赔偿原告102147.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章号6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章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章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新琴)。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窦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