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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利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利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东,陈利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东。委托代理人丁文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涛。上诉人陈利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利东的委托代理人丁文倩,被上诉人陈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丁明颂在河南省西峡县承包桥梁地桩工程,同年2月22日,陈利涛与丁明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丁明颂租赁陈利涛的打桩机,设备于当日交货,租期为6个月,租金共计6万元。在租赁期间内,丁明颂因事故死亡,陈利东接手管理原丁明颂承包的工地。此后,陈利涛多次找陈利东要求支付租赁期间的费用,2014年2月1日,陈利东向陈利涛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陈利涛18000元整,国庆节前付清,陈利东”。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利东欠陈利涛款18000元的事实,有陈利东出具的欠条为凭,陈利东未按时清偿债务,造成陈利涛损失,应予赔偿,故陈利涛要求陈利东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利东辩称欠条系胁迫所写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利东辩称非合同当事人不负清偿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该欠条系陈利东接手管理工地后就打桩机欠款问题与陈利涛达成的一致合意,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利东应当履行,且陈利东未有证据证明其代管工地之事实,故不予采纳。陈利东辩称经济担保人马得会应当出庭的辩解理由,予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利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利涛欠款一万八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陈利涛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利东负担。上诉人陈利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应重新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未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系被上诉人与丁明颂所签订的。丁明颂后因事故死亡,但合同在丁明颂生前已经终止,且己与被上诉人清算,双方就清算费用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过,己在工程款中结清,此事合同中的经济担保人马得会是知晓的。至于丁明颂因事故死亡后,上诉人只是临时代管,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无休止的胁迫及恐吓家人的条件下,上诉人被迫签订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向一审法官陈述,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只是单一的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便予以取信,并未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条件做过多的调查,所下达的判决严重失实。2、一审判决所判利息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被胁迫写下的欠条系失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不说,还强行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有违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陈利涛答辩称:1.8万元是租赁费,依据租赁合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利东出具的欠条,证明陈利东欠陈利涛款18000元的事实,欠条约定2014年国庆节前付清,陈利东未按时清偿债务,陈利涛要求陈利东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利东上诉称欠条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利东上诉称该欠条已在工程款中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中包含该费用,而陈利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所欠款项是租金,并提供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综上,陈利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利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